(2009)甬仑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张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张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32-9),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仑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仑支行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并以其合法所有的浙b×××××北京现代汽车作抵押,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475‰,逾期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已累计十一期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8元、利息5727.7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浙b×××××北京现代轿车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书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将浙b×××××北京现代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应付利息的金额。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刘某辩称,虽张某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两人早已分居生活,对张某某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购买的车辆也一直由张某某使用,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也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可见当时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某,债务亦由其承担。故本案的借款属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共同归还。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被告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刘某认为上面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庭后原告亦认可该份证据上被告刘某签名系由他人代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1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475‰,逾期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浙b×××××北京现代汽车作抵押,并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60000元,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累计十一期未按约归还本息。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贷款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被告张某某购车的日期为2007年3月7日,早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时间,所贷款项亦是发放到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且被告在贷款时系原告的职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贷款用途为购车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也非被告刘某的本人签名,无法证实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及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贷款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贷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称该贷款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贷款本金80000.08元、利息5727.7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8.2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浙b×××××北京现代轿车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董迎春审判员李小玲代理审判员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贝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