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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国××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原奉化市博鸿服饰制衣厂(以下简称“博鸿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博鸿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浩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于博鸿制衣厂被注销,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为博鸿制衣厂投资人。博鸿制衣厂为履行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向某告购买布料。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常州市恒业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布料,并由该公司直接把合计货款为66275元的布料发送到博鸿制衣厂处。另外,原告又发送给博鸿制衣厂货款额为7557.8元的里布。两笔布料合计金额为73832.8元。2007年7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博鸿制衣厂,要求博鸿制衣厂付清布料款,但是博鸿制衣厂始终推诿。之后,博鸿制衣厂于2009年10月28日被注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73832.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布料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036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博鸿制衣厂的布料总金额为73832.8元的事实。第二组:领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博鸿制衣厂向某告领取布料的事实。第三组:收料单及常州市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某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州市恒业织造有限公司购买布料的事实。第四组:常州市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某某及细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州市恒业织造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并由该公司直接将布料发送给博鸿制衣厂的事实。第五组:经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博鸿制衣厂之间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第六组: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但博鸿制衣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博鸿制衣厂收到过布料,对于原告所说布料数量和金某某无异议。但是博鸿制衣厂向某告购买布料是用于为原告订做服装,博鸿制衣厂实际为原告加工承揽发生的加工费(其中包括被告向某告购买布料的款项)为163800元,由于该款原告未付,因此博鸿制衣厂有权拒付原告布料款。博鸿制衣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承揽费163800元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博鸿制衣厂又向本院提交了供应商明细帐传真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博鸿制衣厂尚欠原告的布料款为68037.73元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博鸿制衣厂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尚欠博鸿制衣厂加工承揽费163800元;对于第六组证据,博鸿制衣厂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博鸿制衣厂价值为73832.8元布料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博鸿制衣厂提供的经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博鸿制衣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博鸿制衣厂所指的加工费用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博鸿制衣厂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博鸿制衣厂提供的供应商明细帐传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经双方抵扣债权债务后博鸿制衣厂尚欠原告68037.73元布料款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对该传真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向工商行政部门调取了博鸿制衣厂的注销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了博鸿制衣厂系王××投资的个人独自企业,于2009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博鸿制衣厂尚欠原告布料款68037.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博鸿制衣厂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博鸿制衣厂收到原告布料后,理应支付相应布料款。根据双方结算,在抵扣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后,博鸿制衣厂尚欠原告布料款68037.73元,博鸿制衣厂理应支付该笔欠款。对于其余部分布料款,由于双方已作抵消,本院不再支持。由于博鸿制衣厂已经注销,王××作为该厂投资人,理应对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宁波市中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料款68037.73元;二、驳回宁波市中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王××负担1600元,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旻(此页无内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