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汪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汪某某,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金甲。被告汪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汪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9日和2008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7840元、5000元和3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19日和2009年12月29日,月利息分别为壹分叁厘、壹分五厘和壹分贰厘。被告汪某某分别向原告金甲出具了三张借条,原告金良某某分别向汪某某出借了上述三笔借款。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汪某某没有履行归还义务,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金乙与汪某某系合法夫妻,故上述债务属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金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840元,借款利息2962元,共计18802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9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乙辩称:我们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汪某某已经把我赶出家门,他借钱的事情也从来没有告诉我过。原告说这三笔借款一笔是小孩读书用的,一笔是抓猪用的。可是这两笔钱我们自己都有的,一笔做灶头的钱也是我们把田租掉得来的钱,我们根本就不用借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由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08年9月29日和2008年12月29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584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欠原告金甲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金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的辩称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金乙共同归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5840元及利息(其中784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0.013%、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0.015%、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0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