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丁某某与廖某某、赵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杉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坐落在徐坑口的杉木规格3米6公分以上的都卖给原告,每立方米为780元,定金20000元,杉木运完结算。如被告反悔定金加倍返还,原告反悔定金没收。同日,原告丁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2008年7月19日、7月31日、8月10日、8月20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购买杉木,共计杉木款86900元。原告丁某某即时予以支付杉木款。之后,两被告未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还查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徐坑口杉木系两被告合伙经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廖某某、赵某某系个人合伙。原告丁某某向两被告购买杉木并订立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丁某某在支付杉木款后,其所给付的定金应予以收回,两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定金20000元。二、驳回被告廖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共计2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廖某某、赵某某负担。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买卖杉木的价款为106899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诉称“杉木款106900元,折合杉木材积137.05立方米”,这一陈述已清楚地阐述了本案所涉杉木的价款。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记账本显示,杉木材积共为137.068立方米。按照单价780/立方米计算,总价款为106913.04元,所以当时双方就约定按137.05立方米,计价款为106899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本明显漏记了7月24日这笔交易。从被上诉人的诉状来看,被上诉人是分五天从上诉人拉运杉木,这与上诉人的记账能够吻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7月24日的交易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三、上诉人认为定金20000元在交易中已抵作货款。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货款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以目测精确到千分之一就否认上诉人的记账本,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答辩人在第一次开庭后的2009年9月26日才聘请律师,之前是一个民间朋友帮忙,起诉时没有聘律师。2.上诉人称7月24日存在买卖行为,就应负证明存在买卖事实的举证责任。3.上诉人针对答辩人付款17700元的问题说法前后矛盾,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实事求是。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购买了多少立方米的杉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多少货款。本院认为,对于买卖杉木的实际发生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9日、7月31日、8月10日及8月20日向上诉人购买的杉木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2008年7月24日的25.639立方米杉木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对此,上诉人需对该笔买卖关系已经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徐坑口杉木帐一份,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付出款项的账目一份予以反驳。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曾向其购买杉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08年7月24日的杉木买卖关系没有发生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付出款项账目及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对上诉人廖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已经向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支付了杉木款86900元。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认为丁某某还有货款69199元没有支付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已经支付了货款86900元给廖某某、赵某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