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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4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06年元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5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婚后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婚后共同债务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元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某乙。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6年1月11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