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董娥与林长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董娥,林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林董娥。被执行人林长华。申请执行人林董娥与被执行人林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申请执行费38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0年3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申请执行费381.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查封裁定书、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陶智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