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龚永盛与宁波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盛,宁波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龚永盛,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码:72407094-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EBRAHEMALOBED,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永盛与被告宁波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盛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徐健、被告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张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盛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公司系多年朋友,后其拟设立被告。原告自2000年9月被聘为被告的总经理。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奖金视被告公司业绩情况另定。之后,在原告的主持之下,被告走上了发展轨道,买下了地皮,建设了两栋厂房。但自2004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决定将原告工资只发1500元/月,此状况一直持续到2005年12月。从2006年1月份起至今为止,被告未发分文工资给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211500元(3500元×19个月+5000元×29个月);2、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元×9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特公司辩称,1、鉴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又是另一公司的股东,原告已经通过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贸易往来获得利益,其工资体现在该利益中,被告不必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2、被告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7年12月份以后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关系恶化,原告未来被告公司上班,且在原、被告之间就汽车问题发生争议时原告已经下落不明,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7月3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09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1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离职时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07年12月27日终止。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子应不应该返还,判决书中也写到由于原告下落不明相关的司法文书无法送达,证明原告在2007年底时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底已解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董事会解聘决议、解聘书,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解聘原告。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解聘书,劳动关系解除无效;2、(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7年1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经质证认为2007年12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事实,但是劳动关系未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自2007年12月28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原告的职权收回、办公室也收回了,原告与其姐姐被迫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原告未再从事被告单位的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底,被告将原告总经理的职权收回、办公室也收回,同月28日起原告与其姐姐离开被告公司,之后原告也未再从事被告单位的相关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7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工资应发未发的情形,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起申请。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底终止,终止日应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因2008年1月前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底终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起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永盛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龚永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