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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周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并于2008年3月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二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由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贤锋审判员  宋树清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