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春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华。上诉人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营业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应有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8月26日承揽方为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定作方为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载明,由被上诉人按图纸或实样为上诉人加工制作各种火花塞瓷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