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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会荣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荣,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杜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会荣,唐山市路北区北方商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毕登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果利。委托代理人高宝章。第三人杜丽红,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福兴,男,1968年10月21日生,系第三人之夫。原告张会荣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杜丽红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杜丽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与石云、郭景旺分别诉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果利、高宝章、第三人杜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月18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3号市场,石云发现自己经营的服装店门前有一堆垃圾,遂找到市场清扫员张继祥并质问是否为张继祥所倒,张继祥否认但同意去清理,市场管理员杜丽红赶到问明情况后,杜丽红告知张继祥,石云没交管理费,垃圾又不是张继祥倒的不管清理,郭景旺、石云、张会荣因对杜丽红拒绝清理垃圾一事不满,郭景旺唆使石云、张会荣殴打杜丽红,随后石云、张会荣对杜丽红殴打,郭景旺也和石云、张会荣一起殴打杜丽红。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张会荣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类证据有:1、2009年1月18日对石云的询问笔录;2、2009年6月23日对石云的询问笔录;3、2009年1月19日对张会荣的询问笔录;4、2009年8月12日对张会荣的询问笔录;5、2009年1月22日对郭景旺的询问笔录;6、2009年8月11日对郭景旺的询问笔录;7、2009年1月20日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8、2009年2月25日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9、2009年6月28日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10、2009年1月19日对金利华的询问笔录;11、2009年6月19日对金利华的询问笔录;12、2009年1月19日对张和平的询问笔录;13、2009年6月19日对张和平的询问笔录。14、2009年2月26日对张继祥的询问笔录;15、2009年6月25日对张继祥的询问笔录;16、2009年1月20日对王玉兰的询问笔录;17、2009年1月20日对刘富林的询问笔录;18、2009年1月19日对韩万娟的询问笔录;19、2009年1月19日对安国英的询问笔录;20、杜丽红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1、石云提供的现场照片一张;22、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即张会荣、石云、郭景旺三人殴打杜丽红的事实及杜丽红的受伤情况,此外,证据2、4、6、9、11、13、15还能证明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再次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程序类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拘留送达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张会荣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处罚人作出了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2009年6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唐公行复字(2009)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再次将原告作为被处罚人作出了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辩称:案件发生后,办案单位及时查找现场目击证人并进行调查取证,获取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完全能够证实原告的殴打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完全恰当的。2009年8月14日,被告在完善了相关程序及进行新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了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杜丽红述称:被告对案件的调查有充分的依据,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足以证实事件发生的全部经过,原告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健康权,应给予劳动教养处罚,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偏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9提出异议,称证人金利华、张继祥与第三人在同一工作单位工作,证人王玉兰、韩万娟、刘富林同为开平区郑庄子乡人,是第三人的亲属,几名证人均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金利华、安国英、王玉兰、韩万娟、刘富林、张和平均在事发现场,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均作了如实陈述,陈述基本一致,其证言真实可信,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0真实、合法,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中,原告及另两名被处罚人均对殴打第三人之事给予了否认,但综合证据7-9中第三人的陈述及证据10-19中六名目击证人的陈述及证据20中第三人的伤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及石云、郭景旺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程序类证据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在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再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是由于被告部分程序违法,被告在完善了相关程序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其它程序类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3号市场,原告外甥女石云发现自己经营的服装店门前有一堆垃圾,并因清扫垃圾问题与市场管理员杜丽红产生纠纷。原告及石云因对杜丽红拒绝清理垃圾一事不满,与杜丽红发生口角,旁观人员郭景旺在一旁唆使二人殴打杜丽红,二人对杜丽红进行殴打,郭景旺也参与了殴打。石云与第三人杜丽红分别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受理该案,2009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14日向唐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唐公行复字(2009)第045号、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2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行复字(2009)第116号、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均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殴打杜丽红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