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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合伙经营砖窑。2008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润款67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某某2008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余款606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利润款60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2月14日由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润款67600元并约定于某某2008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郭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的合伙协议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为合伙人所有,原、被告对合伙的盈余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利润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606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