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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63号原告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村××桥南墩。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山(石楼镇)莲花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886.68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4886.6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886.68元并支付利息5050.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凭证6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日至2007年11月发给被告的货物数量。2、增值税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日至2007年11月发给被告的货物后的开票数额。3、付款单9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方式及金额。被告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钢线,共计货款人民币678290.53元,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43403.83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86.68元被告至起诉时止未能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86.68元,限被告广州市××山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县××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