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陈某、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与孙某某系夫妻。2008年4月28日、5月18日,被告陈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于同日立据,借期均为一个月,并约定2008年5月28日、6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陈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作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356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487600元。被告陈某、孙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孙某某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8日,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和50000元,于同日立据,借期均为一个月,并约定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陈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作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合计350000元并由陈某某作保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陈某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陈某、孙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经营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4元,财产保全费2975元,合计11589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坚昕审 判 员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