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按欠款每天1%罚息计算,责任自负。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填写的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徐俊挺住永康市舟山镇上桥村,居民身份证:××,于2008年3月26日,向姚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定在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按欠款每天1%罚息计算,责任自负。具借人:徐俊挺2008年3月2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徐俊挺住永康市舟山镇上桥村,居民身份证:××,于2008年3月26日,向姚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定在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按欠款每天1%罚息计算,责任自负。具借人:徐俊挺2008年3月26日”该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