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有全、姜华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全,姜华,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全,别名王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锁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全、姜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底到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七台功放,先后两次雇用三轮车夫运至启新立交桥易中电子城经营者陈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功放共价值人民币2393元。2、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两台美的心牌饮水机,雇用三轮车夫运至荷花坑旧货市场以低价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饮水机共价值人民币480元。3、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三台美的心牌饮水机,雇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运至荷花坑旧货市场以低价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饮水机共价值人民币1320元。4、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四台美的心牌饮水机,雇用三轮车夫运至荷花坑旧货市场以低价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饮水机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5、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一台美的心牌饮水机,两台功放,一对有源音响,雇用三轮车夫运至荷花坑旧货市场以低价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6元。6、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一台日普牌冰箱,雇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运至启新立交桥易中电子城以低价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900元。7、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五台美的心牌饮水机,雇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分两次运至荷花坑旧货市场以低价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8、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两台日普牌冰箱,雇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运至启新立交桥易中电子城。经价格鉴定,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800元。9、2009年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在唐山市棉纺织厂院内库房盗窃十六台日普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功放,雇用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运至启新立交桥易中电子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118元。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共盗窃日普牌冰箱19台,美的心牌饮水机16台,功放机10台,音响1台,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177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其转移赃物日普牌冰箱19台,美的心牌饮水机9台,功放机1台,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全、姜华、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全、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有全、姜华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华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人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