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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司与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司。×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营业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应有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8月26日承揽方为绍兴××司与定作方为慈溪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载明,由被上诉人按图纸或实样为上诉人加工制作各种火花塞瓷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