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袁某某、桑某某与袁某某、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袁某某、桑某某,袁某某,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桑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袁某某、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桑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5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20000元贷款。2008年3月2日被告袁某某归还了3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8344.71元(已算至2010年2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某联(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80004664号保证借款合同、东某联(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80004664号借款借据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贷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9.855‰,由被告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用来证明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8344.71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桑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某某、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55‰,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由被告桑某某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二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袁某某。2008年3月2日被告袁某某归还了3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利息28344.7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12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袁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8344.71元(已算至2010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67元,减半收取1333.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