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与被告邹某某、赖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与邹某某、赖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宇××与被告邹某某、赖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邹某某,赖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住所地:浙江省××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邹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天宇××与被告邹某某、赖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邹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诉称:被告邹某某在2006年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72732.56元经法院判决已全部领取,但未扣除其姐夫及被告赖某某、徐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2月14日、3月1日、5月8日分四次向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领取的原告交付的事故预付存放款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超过法律规定,从原告处多取得了45000元款项,依法应返还原告,被告赖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某某辩称:72732.56元是法院判决赔偿给我的钱,45000元是原告汇款到丽水医院的,我没有多拿,我的脚已残疾不能干活,现在连温饱问题都解决不了。被告赖某某、徐某某辩称:我们只签了一下字,没有领钱,45000元是交警队直接汇款到丽水市人民医院的,我们是邹某某的姐夫,当时他受伤住院,作为姐夫总是要帮忙的,这笔钱是给邹某某看病用的,我们一点责任都没有。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在原告天宇××的施工地段,发生了巨石坠落致张某发死亡及包括被告邹某某在内的九名旅客受伤的事故。同月26日,原告向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付50000元作为事故预付存放款,以用于支付抢救伤者的医疗费用。被告邹某某的姐夫即被告赖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月14日、3月1日、5月8日分四次向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领取原告所交付事故预付存放款45000元,该款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用于支付被告邹某某的医疗费用。2007年7月16日,被告邹某某等九名伤者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33806.54元,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做出(2007)遂民一初字第397号判决,判令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邹某某等九名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9605.14元。其中赔偿被告邹某某72732.56元,被告邹某某已实际领取全部该笔赔偿款。但被告邹某某未将原告先行垫付的45000元返还给原告。2008年1月15日,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9668.89元。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遂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条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已赔付的损失409605.14元,后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也已将该409605.14元赔偿给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671号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民终字第189号判决书、押金退付联系单、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证明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一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业经法院判决并已得到赔偿,原告天宇××先行垫付给被告邹某某的45000元邹某某未返还给原告,该450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邹某某应予返还。被告赖某某、徐某某代被告邹某某到交警大队办理领款手续,该款未转入赖某某、徐某某账户,而是直接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用于支付邹某某的住院费用,赖某某、徐某某没有受益,赖某某、徐某某的行为仅是一种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赖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5000元。驳回原告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赖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浙江××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0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