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朱××。原告章甲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章甲起诉称:1998年3月31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300元,并支付利息178267.50元(利息按月2.5%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共计229567.5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及贷款申请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向原告章甲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按月3%计算主动调整为按月2.5%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章甲借款51300元,支付利息183397.50元,并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5%另行计付本金51300元的利息。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