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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邵××。被告:周××。原告邵××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周××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周××以建造永嘉岩头镇周宅广化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后即偿还,有被告周××的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遂将其中的950000元汇款给被告,另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的直接书面证据为95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立即偿还原告邵××借款9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于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给被告汇款9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邵××借款,同日被告周××向原告邵××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邵××现金壹佰万元正,计1000000元,半个月还,周××(按捺指印),2008年12月16”。同日原告邵××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向被告汇款9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交付给被告的有证据证明的借款额为95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邵××借款的事实,由原告邵××陈述及被告周××出具的借条、汇款凭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至今未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其汇款的数额,要求被告偿还9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950000元。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志尧审判员  李陈福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