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与陈××、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陈××,王××,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竺××。被告:陈××。被告:王××。被告: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王××、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陈××、王××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7幢202室房屋以及被告范×之妻王良意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月林东路17号406室、408室房屋,后因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7幢202室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401bl09142),合同有效期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王××作为被告陈××的丈夫,也签署了该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009年3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白领通借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6日,月利率6.195‰,逾期月利率9.292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贷款虽未逾期,但被告陈××在外涉及巨额债务,其本人无力偿还。截止2009年11月20日已拖欠利息4941.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保全措施,收回全部贷款。另外,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按照承诺书,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作为保证人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王××、范×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41.15元(利息从200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合计154941.1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约定。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拖欠利息的明细情况。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陈××、王××、范×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陈××、王××、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6401bl0914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给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相应的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逐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提供的利率为准,但对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一经确定,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即被告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范×(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nbcb6401bl091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即被告陈××)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权人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逾期月利率为9.2925‰,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陈××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13日的利息,未支付2009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陈××拖欠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共同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与原告在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还款责任,应是指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至今该借款尚未逾期,所以并不存在罚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及复利;二、被告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陈××、王××、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