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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宗汉××塑料××材料厂与北京市××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司,慈溪市宗汉××塑料××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司,市××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宗汉××塑料××材料厂,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北京市××工××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商初字第3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欧洲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该做法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欧洲花园小区施工单位系北京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应对其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九条中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未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处理。不能处理的可诉请玉环法院裁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