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小然、郭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小然,郭望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贝瑜。委托代理人:韩静。委托代理人:童斐。被告:周小然。被告:郭望玲。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小然、郭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韩静、童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然、郭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依约借给周小然、郭望玲人民币100000元。期满,周小然、郭望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周小然、郭望玲归还借款本金99930.68元,支付利息1853.43元(暂计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罚息按9.0675‰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小然、郭望玲未作答辩。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12月9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证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周小然、郭望玲之间的借款关系。周小然、郭望玲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周小然、郭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9日,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周小然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小然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借款100000元,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陆点零四五,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郭望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周小然妻子,已阅知主合同,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12日,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期满,周小然、郭望玲尚未归还借款本金99930.68元,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周小然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郭望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周小然、郭望玲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周小然、郭望玲自期满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周小然、郭望玲归还借款本金99930.68元,支付利息1853.43元(暂计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罚息按9.0675‰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小然、郭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然、郭望玲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9930.68元,支付利息1853.43元(暂计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罚息按9.0675‰计),合计人民币101784.1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周小然、郭望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9元,合计人民币2197元,由周小然、郭望玲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