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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力××司、温州××力××司与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买卖与乐清市××标准件厂、陈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力××司,温州××力××司与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买卖,乐清市××标准件厂,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9号原告:温州××力××司,区××园区××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住所地:乐清市北××镇交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丁。委托代理人: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温州××力××司与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陈甲、陈戊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力××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屠××、李××、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需求表进行供货,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进行货款结算,为此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要求被告结算支付货款。至2009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99.25元未支付,结算当日被告称有15600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因未能提供汇款凭证,由被告方某在发货明细账单上注明“有汇入15600待查”,对账完毕后被告方确认欠款金额并在发货明细账单上签名。后经原告查对该笔15600元款项并非被告汇入,而是公司另一客户汇入。2009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58099.25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8099.2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利息(暂计595元,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三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书面辩称:双方之间从来没有业务往来,自己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产品需求表,原告也没有供应过任何货物给自己。至今自己没有15600元汇入原告账户,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催告函,亦没有支某某告5000元货款。原告诉求自己偿还货款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子虚乌有编造的。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二张产品需求表客户签字确认是陈乙、发货明细账单“有汇入15600待查”签字是陈甲,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甲、陈乙既不是自己的员工,又不是受自己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陈甲、陈乙的行为与自己无关系。现原告仅以产品需求表上填写的客户名称为“乐清市××标准件厂”就认定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也不相符。另,原告诉求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口头辩称:欠原告的货款自己会偿付,所欠货款确实与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无关,自己是以华某某准件厂对外经营,且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另,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用,自己不予偿付。被告陈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陈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甲、陈戊以“浙江乐清市××标准件厂”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09年10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63099.25元,由被告陈甲在发货明细账单上签名确认,另被告陈甲在该明细账单上注明“有汇入15600待查”。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货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份产品需求表原件、一份发货明细账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岳成、陈戊结欠原告温州××力××司货款58099.25元,有被告陈岳成、陈戊出具产品需求表、发货明细账单以及被告陈岳成的自认为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岳成主张已汇入原告账户15600元,原告查对后持有异议,被告对自己主张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陈甲、陈乙偿付货款58099.2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原告提供产品需求表上客户名为“乐清市××标准件厂”,但被告陈岳成称自己以“浙江乐清市××标准件厂”名义对外经营,所欠货款与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无关,且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为实际买方的事实,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乐清市××标准件厂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2009年10月12日结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成、陈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力××司货款58099.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陈岳成、陈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