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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戴××。原告刘××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戴××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当即扣去利息3000元给付现金97000元。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借期为2007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还清。如迟延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债务总额0.1%迟延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3%,自2007年10月22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按200000元从2007年10月22日起按日1‰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证明对象,由于2007年8月6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97000元,故认证原告于2007年8月6日支付被告借款9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9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在2007年8月6日以直接扣除借款利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其真实借款本金应视为正式支付的金额。被告戴××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19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戴××负担44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