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高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施怀勇诉被告薛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施怀勇。委托代理人:吴金良,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薛金国。原告施怀勇诉被告薛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海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怀勇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怀勇诉称:被告薛金国因急需还他人钱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同年6月6日还款,月息三分,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5000元,���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薛金国向原告施怀勇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利息三分2009.6.6还清今借人:薛金国2009.4.615251066344”。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怀勇与被告薛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月息3%主张利息5000元,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核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国偿还原告施怀勇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从200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本金23000元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金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薛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