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景旺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杜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9号原告郭景旺,唐钢炼铁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毕登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果利。委托代理人高宝章。第三人杜丽红,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福兴,男,1968年10月21日生,系第三人之夫。原告郭景旺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杜丽红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杜丽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与石云、张会荣分别诉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果利、高宝章、第三人杜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月18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3号市场,石云发现自己经营的服装店门前有一堆垃圾,遂找到市场清扫员张继祥并质问是否为张继祥所倒,张继祥否认但同意去清理,市场管理员杜丽红赶到问明情况后,杜丽红告知张继祥,石云没交管理费,垃圾又不是张继祥倒的不管清理,郭景旺、石云、张会荣因对杜丽红拒绝清理垃圾一事不满,郭景旺唆使石云、张会荣殴打杜丽红,随后石云、张会荣对杜丽红殴打,郭景旺也和石云、张会荣一起殴打杜丽红。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郭景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类证据有:1、2009年1月18日对石云的询问笔录;2、2009年6月23日对石云的询问笔录;3、2009年1月19日对张会荣的询问笔录;4、2009年8月12日对张会荣的询问笔录;5、2009年1月22日对郭景旺的询问笔录;6、2009年8月11日对郭景旺的询问笔录;7、2009年1月20日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8、2009年2月25日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9、2009年6月28日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10、2009年1月19日对金利华的询问笔录;11、2009年6月19日对金利华的询问笔录;12、2009年1月19日对张和平的询问笔录;13、2009年6月19日对张和平的询问笔录。14、2009年2月26日对张继祥的询问笔录;15、2009年6月25日对张继祥的询问笔录;16、2009年1月20日对王玉兰的询问笔录;17、2009年1月20日对刘富林的询问笔录;18、2009年1月19日对韩万娟的询问笔录;19、2009年1月19日对安国英的询问笔录;20、杜丽红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1、石云提供的现场照片一张;22、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足以证实石云、张会荣、郭景旺三人殴打杜丽红的事实及杜丽红的受伤情况,此外,证据2、4、6、9、11、13、15还能证明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再次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程序类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拘留送达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郭景旺诉称:2009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与妻子一起到河北三号小区市场买菜,看见一名市场管理员与一名女青年发生口角便上前劝阻,在围观群众的劝阻下双方停手。后双方到市场办公室门口又纠缠在一起,还有一个年纪大的妇女也参与了打架,时间不长又来了一个穿警服的小伙子也要参与打架,原告再次上前劝阻小伙子。后来110民警到达现场,原告作为证人留下了联系方式。原告与双方互不相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既未唆使石云、张会荣殴打杜丽红,也未参与殴打杜丽红,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此外,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述完全系杜丽红单方陈述,与原告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中的个别证人为市场管理人员,与杜丽红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辩称:案件发生后,办案单位及时查找现场六名目击证人调查取证,获取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完全能够证实郭景旺的教唆行为及郭景旺、石云、张会荣三人的殴打行为,郭景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对郭景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完全恰当的。2009年8月14日,被告在完善了相关程序及进行新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了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杜丽红述称:被告对案件的调查有充分的依据,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足以证实事件发生的全部经过,石云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健康权,应给予劳动教养处罚,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偏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9提出异议,称证人金利华、张继祥与第三人在同一工作单位工作,证人王玉兰、韩万娟、刘富林同为开平区郑庄子乡人,是第三人的亲属,几名证人均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金利华、安国英、王玉兰、韩万娟、刘富林、张和平均在事发现场,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均作了如实陈述,陈述基本一致,其证言真实可信,原告主张几名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0真实、合法,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中,原告及另两名被处罚人均对殴打第三人之事给予了否认,但综合证据7-9中第三人的陈述及证据10-19中六名目击证人的陈述及证据20中第三人的伤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及石云、张会荣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程序类证据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依据与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完全一致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完全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是由于被告部分程序违法,被告在完善了相关程序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杜丽红电话报警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而首次对杜丽红的询问笔录却是2009年1月21日作出。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电话报案已作出及时受理,并进行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于报案当日对第三人作询问笔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它程序类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与妻子到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市场买菜,看见石云、张会荣与市场管理员杜丽红因清扫垃圾一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郭景旺唆使石云、张会荣殴打杜丽红并随二人一起殴打杜丽红。石云与第三人杜丽红分别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受理该案,2009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分别于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14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分别作出了唐公行复字(2009)第043号、第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2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唐公行复字(2009)第117号、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均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唆使石云、张会荣二人殴打第三人并参与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唐公北(河)决字(2009)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