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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4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包乙。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包甲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62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9日、2007年5月3日,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嗣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利息共计1300元,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借条中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包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