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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王甲经被告王乙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8月23日,被告王甲经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和担保书为凭,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保证关系。该自然人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王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乙作为保证人也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    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