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严建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140号罪犯严建平,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建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甬刑执字第9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严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甬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严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7年度���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省积极改造分子、2008年度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省积极改造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