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毛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某于同日又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愿意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和支付,被告朱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元及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担保书、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过分高于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向保证人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主张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元及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杨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