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第22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OO9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09年3月开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宝安区大浪街道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做仓管员,负责原材料仓库的管理。2009年8月,吴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公司贵重物料仓库内的物品。吴某某首先在互联网上找到买家,2009年9月15日,王某某从河南来到深圳,二人商议偷盗的具体计划,决定于周末公司上班人较少的时候,由吴某某进去将公司仓库内的物料偷出,王某某负责接应将偷出的物料带出工业区,再由吴某某将物料卖掉。2009年9月18日晚23时许,吴某某按计划进入公司,在公司前台的办公室内等公司的人全部下班后,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进入公司仓库,将自己管理的原材料仓库隔壁的贵重物品存放仓库的门撞开,在放电子物料的货架处,将装有集成电路的8盒芯片搬出仓库后挪至公司天台角落。当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开车将吴某某盗出的芯片搬走。随后,吴某某在大浪街道的上横朗路口和王某某汇合,二人将偷来的芯片以3O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王某某得款7万元,吴某某将存有23万元赃款的银行卡交给其同事吕某某保管。2009年9月19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被盗的型号为PMB7880的集成电路共价值人民币367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称被盗物品的仓库是由肖祥琴管理的,是王某某提议偷的,等到别人下班后到仓库,用肩膀推开门,偷了物料,后交给王某某运走,自己联系了李某,销赃得了三十万,给了王某某七万,还有二十三万在卡里。2、证人李某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接到陈某的电话,对方说要售卖其手机芯片,后来以30万元成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就是当时所称的陈某。证人吕某某证实:原审被告人有委托其保管手机、银行卡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原审被告人为什么将这些东西放在其身上,辨认出吴某某。证人曾某某(拉货的司机)证实自己拉货的情况,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带其到工业园拉货的男子。证人肖某琴证实:自己在公司担任仓管员,称自己管理的仓库有两把钥匙,一把在自己身上,一把在经理身上,原审被告人负责的是另外一个仓库。证人肖某赏、王某强证实:2009年19日上午9点30分发现仓库门锁坏了,后核实发现原料被盗的事实。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存款(赃款)冻结通知、拉货小车照片、作案用手机照片、银行卡(赃款)照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有关情况。5、鉴定结论,认定被偷物品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所在公司下班无人之机,将公司仓库门撞开后,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走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而职务之便并不等同了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这就要求通过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职务关联性进行判定,认为单位中的任何一名职员,占有的只要是单位的财物,均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刑罚规定。职务侵占一般要求被占有的财物属于自己经管的,而单位可以根据职责要求直接追查到相应的责任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利用下班后仓库无人之机,破门而入,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属于盗窃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能承认占有了单位财物的事实,且愿意退还所得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应退还深圳市有方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67840元。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属职务侵占;辩护人还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某积极参与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职务侵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是利用下班后仓库无人之机,破门而入,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其行为属于盗窃,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