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9日,被告陈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7日前归还,月利息按3%算,被告陈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陈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甲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乙、陈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可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