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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民间借与郑甲、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民间借,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陶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郑甲与陶某某系夫妻,被告郑某与刘某某也系夫妻。2009年1月,被告郑甲、陶某某、郑乙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于2009年1月24日立据。后四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借条。后三被告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郑某、刘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经营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郑甲、陶某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坚昕审 判 员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