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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侯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5组油城招待所内,以有人雇其赶走该招待所老板成安武为由,向成安武敲诈人民币3000元,成安武先付了2000元。此后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给成安武。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款条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对其敲诈勒索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油城招待所205房间闲谈时产生敲诈招待所老板的歹意,四人商定由吴某乙、陈某甲出面找该招待所老板成安武,以有人出3000元雇其将成安武赶走相要挟,向成安武勒索3000元人民币,成安武先向吴某甲给付了2000元,约定次日再付1000元。但四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被收缴,已发还给成安武。本案有下列证据:1、成安武的陈述证明,他在邵平店村开油城招待所,2009年10月28日晚10时许,两个小伙对他说,有人叫其将他赶走,不让他开店了。他心里害怕便说另一个老板不在,两个小伙让他叫老板过来,其在205房间等。约半小时后,他觉得事情还得解决,就去了205房间。一个小伙说,你这老板还不错,你给我们拿3000元钱,我们将你的店罩住,以后谁闹事,我们给你摆平。他就下楼拿了2000元钱问行不行。一个小伙说:2000元不行,明天必须将那1000元给我们,说完便把2000元接过去放在了床头柜上。过了一会儿警察敲门进来了。���当时之所以给钱,是因为这些小伙是本地人,他怕不给钱这些人来搅扰,他的店就开不下去了。2、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8日晚9时许,他和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住进油城招待所205房间,有人提议把老板吓一下,他们四人商量好由吴某乙和陈某甲下楼对老板说有人出3000元钱雇他们将其赶走,约半小时后老板上来说给他们取3000块钱。约几分钟后老板又上来说钱不够只有2000块。他接过钱对老板说明天把剩的1000元钱给了,老板同意,紧接着警察就来了。实际上没人雇他们,是他们诈老板,没钱花了,弄些钱花。3、吴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8日晚,他和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住在邵平店5组油城招待所205房间,吴某甲说其一个朋友想开招待所,想把现在的老板赶走,若他们帮忙,其友给钱呢。他说这事能弄,咱给招待所弄些事,向老板就能要些钱。吴���甲、陈某甲、陈某乙都同意,最后商定由他和陈某甲下去找老板。他对老板说:有人叫我们过来将你赶走。老板说其拿不住事。陈某甲便让其找另一个老板出来,并说我们在205房等着。约半小时后老板上来问这事咋解决。吴某甲说:有人给我们拿钱,让我们将你撵走呢,你看咋弄。他们四人商量了一下,然后他说:你这老板还不错,你给我们拿3000元。老板问谁能做主。吴某甲说其能做主,钱拿了以后其将店罩住。老板便下楼拿来了2000元钱问行不。吴某甲说2000元不行,明天将剩下的1000元给了。说完吴某甲将2000元钱接了放在床头柜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他们就是借吴某甲朋友想开招待所要将现在老板撵走这件事,有意寻事,找借口吓吓老板,向老板要钱花。当时陈某甲曾给老板说过:你不给钱无所谓,事情在后边呢。4、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吴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5、成安武的领条证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0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0年7月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十个月又一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