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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喻国英与陈彩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喻国英;陈彩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喻国英。委托代理人:周力光。被告:陈彩红。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原告喻国英与被告陈彩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下简称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光,被告陈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国英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陈彩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中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李涛驾驶正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公交车相擦后失控,浙A×××**号车辆冲上路口东南侧人行道,并先后撞上原告及其他行人,造成原告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鼓膜破裂。该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彩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原告经定残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2.24元、误工费32342.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17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2本、证历本3页、出院记录1份、MRI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4、诊疗证明书10张,证明原告伤势及需要休息时间。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中铁快运杭州站营业部职员。9、终止调解通知1份,证明该起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彩红答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51.43元、护理费3460元,另以护理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均系调理性中药,在伤残鉴定之后才产生的,因此对医疗费有异议。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计算误工时间也为269天,而非288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按每天123.3元计算要求过高;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之后没有医嘱表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况且也已支付1500元;交通费用过高;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同意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彩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陪护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460元。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大部分医保已支付,对实际支付的现金金额无异议;误工费时间太长,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同意按每天62元、误工120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出院之后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予以赔偿;交通费按照门诊就诊时间相吻合的次数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无法确认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9、10,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属于调理性中药,并非针对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支出系原告医治车祸后头部外伤引起的头晕头胀等症的支出,与本案相关联,但该费用应扣除医保账户支出部分,实际支付金额共计84元。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诊疗证明书有连号现象,不符合医院的诊治常规,且原告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但医疗证明书系外科医生开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连号的诊疗证明书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误工时间为出院后5个月。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相距不超过3公里,对相应金额的出租车票据予以认可,其他过高金额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陈彩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中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李涛驾驶正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公交车相擦后失控,浙A×××**号车辆冲上路口东南侧人行道,并先后撞上原告喻国英及其他行人。原告喻国英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鼓膜破裂,自事故当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喻国英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陈彩红支付。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国英无责任。2009年7月1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喻国英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嗅球挫裂伤,造成嗅球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A×××**号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另查明,原告喻国英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站营业部职员。本院认为,被告陈彩红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喻国英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陈彩红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喻国英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医疗费确认为84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省平均工资每月216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4184元;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5454元;四、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50元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陈彩红已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5元;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八、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6777元。因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赔偿款由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喻国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777元;二、驳回原告喻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3元,由原告喻国英负担171元,被告陈彩红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余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