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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注册地:开发区××碶××路星××商城,实际经营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帐户的财产保全申请,因被告自愿提供与原告申请保全金额相等的现金担保,本院予以了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由被告供应原告聚酯切片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售聚酯切片,交付方式为被告委托货运公司运输。自2007年10月9日始至2007年11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付款5993375元,期间原告仅收受被告价值5955225元的聚酯切片545.25吨。被告实际多收原告货款3815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货款38150元。被告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聚酯切片买卖关系的时间及原告共向被告付款5993375元系事实,但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向原告交付的聚酯切片总数量为548.75吨,所交付的货物与原告付款正好相符,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已在2007年11月8日结束,退一步,被告即使尚欠原告货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进帐单六份,证明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付款5993375元的事实;2.出库单四份、货物交接单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聚酯切片,均系通过货运公司某某运输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反驳证据:2007年10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聚酯切片548.75吨,货款金额为599337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交货数量为510吨,虽不是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全部交接单,但占全部交易额的90%以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货运公司某某运输交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八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仅以增值税发票来证明被告交货的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当月就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2.原告在抵扣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都未提出其未收到足额货物的异议,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已经足额交付货物的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两张进账单显示,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后(2007年10月26日)还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81.1万元的款项,原告在被告交付的货物尚欠3.5吨的情形下支付全部款项与常某不符,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八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548.75吨聚酯切片,货款金额为5993375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由被告供应原告聚酯切片的业务往来,交货方式为货运公司代运。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供应聚酯切片548.75吨,并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八份,原告对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增值税发票显示548.75吨聚酯切片的价款金额为5993375元。原告在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共向被告支付了4254825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又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分别向被告付款830000元和9085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993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共向原告供货548.75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5993375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仅收到被告价值5955225元的聚酯切片545.25吨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反之,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能证明其辩称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1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财产保全费402元,合计777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