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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乙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性格脾气存在差异,缺少共同语言,常为琐事闹纠纷,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为此,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每年按6000元支付抚养费,共计96000元。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放弃儿子抚养权,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偶尔同居生活,生育儿子陈某乙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说法不符合当时双方约定的事实,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流产,但是原告坚持要生育,并称孩子出生后可以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为了尽父亲的职责,一直照顾原告并抚养儿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96000元,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各项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期间,双方共同抚养了儿子陈某乙近二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庭审后,被告陈某甲已认可其子陈某乙的抚养时间按16年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子陈某���,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一方抚养子女的,不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及生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现被告认可小孩抚养年限按16年计算并无不可,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每年按6000元计算,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年可按400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儿子抚养费64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阮家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