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明光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杨某、周某接110指令到桥头镇北大街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杜某甲与其堂兄杜某乙正在相互厮打。杨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杜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面部,致杨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姬某、周某证言;被告人杜某甲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杜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明光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杨某、周某接110指令到桥头镇北大街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杜某甲与其堂兄杜某乙正在相互厮打。杨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杜某甲不听劝阻,并用拳头击打杨某面部,致杨某鼻部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8日22时31分,他和周某接110指令,赶赴桥头镇北大街,发现有两个人扭打在地上,他们身着警服,到场后说明是桥头派出所民警,并出示警官证,让两人不要再打,杜某甲窜上窜下继续打,他和周某上前制止,杜某甲一拳打在其鼻梁上,将其鼻部打伤。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她丈夫杜某甲因言语不和,与其堂兄杜某乙发生争吵,后两人用拳相互对打,两人都摔倒在地。派出所民警杨某和周某到场,将两人拉开,并叫两人上警车到派出所处理,杜某甲不肯上车,并用拳头将杨某鼻子打流血。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他和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在杜某丙家喝酒,杜某甲和杜某乙因喝酒发生争吵,而后相互厮打。后桥头派出所民警杨某、周某来处理,制止杜某乙、杜某甲不要再打,杜某甲朝杨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将杨某鼻子打伤。4、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在其家喝酒,杜某甲和杜某乙因喝酒打赌扭打在一起。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他就没朝现场去。后听讲杨某鼻子被杜某甲打伤。5、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他和杜某甲等人在杜某丙家喝酒,他和杜某甲因喝酒发生厮打。后桥头派出所民警杨警官和另外一名警官到场制止。后来发现杨警官鼻部和嘴部都是血。6、证人杜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他和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在杜某丙家喝酒,杜某甲和杜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派出所两名民警到场劝阻,杜某甲不听劝阻将一个高个子民警鼻子打伤。7、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杜某甲和杜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他就报警,后警车赶至,他就回家了。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22时31分许,其所在派出所接110指令,他和杨某赶赴桥头镇北大街现场,看见有两个人在厮打,见他们来旁边的人将这两人拉开。他们身着警服,到场后说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杜某甲窜上窜下继续要打,他和杨某上前制止,杜某甲朝杨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发现杨某满嘴是血。9、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10月28日晚上,他和杜某乙等人在杜某丙家喝酒,他和杜某乙兄弟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打。桥头派出所民警杨某、周某到场处理,杨某拦住他不让他打人,他朝杨某面部打了一拳,杨某鼻子被打流血。10、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1973年5月28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