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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13吨,其中一级料2吨,单价7300元/吨,计货款14600元;二级料11吨,单价6050元/吨,计货款66550元,合计货款811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3115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前分三期还清。逾期后,被告还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