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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9号原告: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1996年正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42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未在借条明确写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利息款14200元,以及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江某某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利息142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2005年2月3日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利息,故该证据中金额为14200元的欠条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依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正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42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出具一份欠条,注明利息款金额为14200元。借条与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作为利息款。对于本金1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包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还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200元利息款,因2005年2月3日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出14200元,被告对该利息款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顺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陈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