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石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9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45600元,合计1121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合计112100元。为此,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石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9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孔某某人民币95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14日到2008年5月14日,利息为1.5分,到2008年连本带息合计1121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的合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合计1121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