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标准件厂与台州市××电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标准件厂,台州市××电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台州市××标准件厂,住所地台州市××××家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台州市××电制××司,××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台州市××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杰固××)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制××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杰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杰固××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标准件,数量为1360套,每套单价为20.04元,计货款人民币27259.35元,原告在2008年8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付款3700元,于6月20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3559.35元。对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59.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总价值为27259.35元,以及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认证的事实。2、转汇凭证、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3700元的事实。被告三××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三××司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被告三××司就原告杰固××向其开具的号码为08022528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电制××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标准件厂货款人民币1355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电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