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桑甲、桑乙金融与桑甲、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桑甲、桑乙金融,桑甲,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桑甲。被告:桑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桑甲、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甲、桑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桑甲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桑乙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桑甲仅归还了20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桑甲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117811.21元(已算至2010年2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东某联(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70165463号借款借据、东某联(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70165463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桑甲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254%,由被告桑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二、利息清单一份,用来证明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桑甲应支付原告利息117811.21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桑甲、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桑甲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4%,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0日止,由被告桑乙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二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桑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桑甲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作八达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桑甲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25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桑甲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桑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67元,减半收取3333.5元,由被告桑甲负担,被告桑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