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陈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陈甲驾驶浙L×××××号轿车在杭××高速往××方向××里××道内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乘坐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等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410元,2009年8月25日,经交警调解原告与被告陈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甲支付原告赔偿款11410元。但被告陈甲只支付了6959元,对剩余4451元推诿不付。被告陈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451元。二、被告人××公司在被告陈甲投保的交强险内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的车辆投保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同意支付原告11410元。被告陈甲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被告陈甲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对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本保险公司已经将陈某的赔偿款6859.30元支付给被告陈甲,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达成的,本公司不予认可,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对于原告陈某的损失报损金额为11403元,剔除4543.70元,核定赔偿金额为6859.30元。2、赔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人××公司已经于2009年9月14日向陈甲支付保险理赔款两笔即136840.00元和14799.7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陈甲驾驶浙L×××××号轿车在杭××高速往××方向××里××道内追尾碰撞前方由黄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浙B×××××号轿车内陈某、陈丙、陈某等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伤者治疗终结后,2009年8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甲与黄某、陈某、鲁某某、舒某某等达成赔偿协议,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陈甲的修理费98900元,施救费270元,黄某的修理费39600元,施救费570元,舒某某的医药费3941元,误工费6167元,交通费100元,鲁某某的医药费866元,陈某的医药费4160元,误工费7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824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陈甲承担100%。此后陈甲持本次事故造成的双方的损失单据到被告人××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告陈甲对于原告陈某的损失报损金额为11403元,被告人××公司剔除了4543.70元,核定的对陈某的赔偿金额为6859.30元。被告人××公司已经于2009年9月14日向陈甲支付保险理赔款两笔即136840.00元和1479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交强险保单以及被告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以及陈甲签收的赔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陈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陈甲的车辆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被告中国人××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但该公司已经向交强险被保险人被告陈甲支付了原告损失理赔款6859.3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甲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甲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原告损失4451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支付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45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权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