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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徐某某驾驶货车,从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驶往萧山区新湾镇,于7时15分,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村村道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施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施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60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2472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5.56元、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失及营养费10000元、一次性补助费5000元,共计192282.16元。被告徐某某: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护理费,时间上认可5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6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我认可18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修理费,按照定损为准;残疾赔偿金,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我没有异议;一次性补助,我有异议。三、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医药费1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同时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上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照住院的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6天;营养费,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某不予赔偿;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抚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一次性补助,我公某不予赔偿。三、事发后,保险公某已支付了10000元。对于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徐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徐某某已垫付8866.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12.60元(不包括徐某某及保险公某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7952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12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3.1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201.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201.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交纳681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51元(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