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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许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时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10100元,同时收取了原告近亲属现金及礼品折款等共计831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未见过面,无感情可言,无结婚的可能,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折款共计1841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许某、孟某某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前经二介绍人和双方说好见面时由原告给被告101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原告自述,见面时自己依照当地风俗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且自己父母也给了被告见面礼并带去礼品一宗,共计款8310元。婚约成立后,原、被告因确定结婚时间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及礼品折款共计18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并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称举行见面仪式时被告收取了自己的见面礼10100元,原、被告婚约关系的介绍人也证实事先和原、被告双方约定见面时由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因此,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10100的事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故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收受了原告的见面礼101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近亲属给被告的见面礼及礼品折款83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丁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