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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0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12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建设开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二期消防池土地需用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315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姜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3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31500元,利息部分予以放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29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借款229500元,是借款80000元、50000元、56500元、23500元、19500元五份借条的重新结算得出)。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3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29500元,定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2009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31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3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678元,合计42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蒋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