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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与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李甲,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乙。原告王甲、王乙诉被告李甲、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王乙,被告李乙、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姐弟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水晶挂件的买卖业务。2009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李甲共欠两原告水晶货款57000元,并约定每月付5000元。被告李甲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货款由被告李乙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李甲于2009年8月6日出具并由被告李乙在担保栏签名的欠条一张。被告李甲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乙辩称:当时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时,只是担保替原告找到被告李甲本人,并没有担保被告李甲所欠原告的货款。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李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姐弟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水晶挂件的买卖业务。2009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李甲共欠两原告水晶货款57000元,并约定每月付5000元。被告李甲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李乙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替两原告找到被告李甲。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甲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李甲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和被告李乙签名担保找人时,原告王乙在场,原告王甲不在场。以上事实,有被告李甲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甲、王乙与被告李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甲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包括未到期款项的预期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支付货款57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乙虽在欠条的担保栏处签名,但只担保替两原告找到被告李甲,并且该事实得到了原告王乙的认可,因而被告李乙的“担保”,并非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乙对李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甲支付原告王甲、王乙货款57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本金5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0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