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岱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於峰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於峰;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於峰,职工。被告刘杰。原告於峰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峰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刘杰因经营渔运业向原告於峰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日后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8年12月10日前,被告按口头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久拖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计算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2009年10月11日后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杰未作答辩。原告於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於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月利息15‰清算,借款人刘杰,2008年6月10”,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日、6月10日通过银行分二次把2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未还及月利息为15‰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於峰要求被告刘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於峰借款25万元,支付原告於峰截止2009年10月10日的利息37500元,并支付原告於峰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芳审 判 员 叶建明人民陪审员 华琼瑶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伟 来自: